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兴宁4人因创建微信群邀赌民参赌被判刑,最高获刑5年 m端seo优化

日期:2026-01-15 12:20 / 作者:网络

“打牌吗?入群就能玩。”“所有人,开始了;旺位”。

在2025年的4月至6月这一时间段内,钟某、刘某甲以及李某这三位人士,共同聘请了刘某乙作为他们的工作人员。他们三人合作,通过微信账号建立了微信群,并邀请了众多赌民加入这些群组进行*活动,而他们则从中抽取提成,获取非法利益。

2025年9月,该案被公安机关转交给兴宁市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。经承办检察官审查,钟某、刘某甲、李某、刘某乙四人涉嫌开设*,情节恶劣。他们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。犯罪事实明确,证据确凿充分,依法应当对四人以开设*罪追究刑事责任。在同年11月,经过法院审理,法院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刑罚建议,全面考虑了犯罪的具体情况、自首行为、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以及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,依照法律规定,对钟某等四人分别判处了五年至两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,并附加三年六个月至缓刑三年的不同刑罚,同时,每人还需缴纳人民币两万元至一万元的罚金。

检察官警示道,*之害,犹如倾家荡产之速,败坏道德之甚。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得*形式花样翻新,层出不穷。广大民众需提高警惕,切勿被利益诱惑而触犯法律。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,切莫抱有侥幸心理,否则必将身陷囹圄,追悔莫及。

知多点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,对于开设*的行为,将面临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管制,同时还需缴纳罚金;若情节特别严重,则刑罚将提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,并同样需缴纳罚金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在《办理网络*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中明确指出,若通过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等途径传播*视频、数据,或策划*活动,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,即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所定义的“开设*”行为:

(一)建立*网站并接受*的;

(二)建立*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*的;

(三)为*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*的;

(四)参与*网站利润分成的。

在执行上述条款规定的行为中,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,即应被视作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所述的“情节严重”:

(一)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;

(二)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;

(三)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;

设立*平台,并借助该平台为他人提供*活动,若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人民币;

(五)参与*网站利润分成,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;

(六)为*网站招募下级代理,由下级代理接受*的;

(七)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*的;

(八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